连续违法行为分别罚还是合并罚 2023-05-24 08:51:49   来源:易罐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改革后,道路运输车辆到业务大厅办理年审业务时,工作人员发现超过年审期限的,会抄告到综合执法机构,要求车主先接受处罚再办理年审业务。这种做法本属正常,但有一种情况却颇具争议——如果发现车主有多辆车未按规定年审,是按车数给予多次处罚还是只给予一次处罚?也即对连续违法行为是分别罚还是合并罚?本文对多数观点、公安交管部门观点加以分析,讨论什么是连续违法行为、对连续违法行为如何处断、公安交管部门的理念能否借鉴、为何连续违法行为宜按一行为从重处断、连续违法的间隔时间、连续违法的分割情形等6个问题。有些内容属一家之言,仅资讨论,欢迎指点。

        一、什么是连续违法行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前)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称,对公司登记提交虚假材料等行为的处罚,违法行为被查出前未纠正的,视为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

        由此可得出完整定义: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指当事人基于一个概括的违法故意(亦有可能是过失),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同种行政违法行为,尚未被查处或纠正的情形。

        二、对连续违法行为如何处断?

        目前行政执法领域对连续违法行为的处断,权威的、普遍的观点是按同一违法行为从重处断。

       中国人大网“法律释义与问答”栏目,在2002年4月18日一答复中称:对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的“连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人连续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如某违法行为人连续多次出售损害人体健康的豆猪肉,这一出售豆猪肉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多次出售,这一违法行为就是处于“连续”状态的,对于这种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计算,就要从其最后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完毕时计算,也就是从最后一次出售豆猪肉的时间计算,对这一连续性的违法行为合并处罚。此处的“合并处罚”应指“一并裁量作出处罚决定”,而非“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

        各地方或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也有较明确的表述。如《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违法行为持续6个月以上以及因违反同一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连续12个月内累计2次以上被处罚款行政处罚的。该项规定中的“持续6个月以上”似既可理解为违法行为继续状态又可理解为连续状态。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目,当事人有下列(一)至(六)项所列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违法主观方面:1.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鉴于该项第三目规定的另一种从重处罚情形为“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而再次实施的”,因此第一目的“两次以上”显然是违法行为多次发生尚未被处罚过之意,也即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

        相关行政诉讼案例中,绝大多数法院或者被告(执法部门)对连续违法行为均认同作为同一行为从重处罚。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申字第266号行政裁定书中称:XX石油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基于同一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XX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9月12日对XX石油燃气有限公司在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之间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未超过法定时效。该裁定内容虽从时效角度考虑,但对5年间的连续违法行为一并裁量处罚是认可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行终191号行政判决书中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款即为“一事不二罚款”原则。适用该条款须以“同一个违法行为”为前提。对于多个违法行为,则应分别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判断是否为“同一个违法行为”,关键要看违法行为是否单一。对此,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认定,一是行为本身客观上是单一的,为自然的一行为;二是客观上自然可分的数个行为,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被拟制为一个行为予以处断,为处断的一行为。对于自然的一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对于处断的一行为,因法律的拟制而成为法律上的一行为,同样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该判决内容中,“对于多个违法行为,则应分别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系指多个不同种的违法行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综合该判决书全文理解,“处断的一行为”应包括连续性违法行为。

        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诉讼辩论中称:连续性违法行为不宜被分割为数个行为进行不同的行政处罚。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在行政诉讼辩论中称:连续性违法行为在一定时间虽可被视为一个违法行为,但经行政机关处罚并责令改正之后,其行为的连续性当然中断。对此法庭均予认可。

        也有个别诉讼案例和个别部门对连续违法行为的处断持不同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行申924号行政裁定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樊某于2015年12月29日分别有两次载客行为,市交通执法总队对两案分别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樊某认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作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理由不能成立。

        但樊某2015年12月29日的两次载客行为之间,是否曾被执法部门警示、纠正过,不得而知。至于樊某提出,执法部门调查其有150个网约车订单,如不视为连续违法行为,为何只有2015年12月29日的两个认定为非法运营?裁定书中没有回应。

        另查樊某在2015至2020年,5年间有50余次诉讼记录。一年10次,估计当地法官对这个“老熟人”是有一种“特别心情”的。

        行政执法领域对连续违法行为的处断方式,应该是从刑法延展过来的。刑法对连续犯是按一罪重罚,如抢劫罪的重罚情形之一为: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聚众斗殴罪的重罚情形之一为:多次聚众斗殴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重罚情形之一为: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而刑法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参考适用,是有实例的。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终1664号行政判决书中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虽然上述刑事追责的法条不适用于行政追责领域,但刑事追究时效制度的立法思路可以为行政审判中对违法行为连续状态的认定提供有益的思考路径......。

        此外,德国《违反秩序罚法》规定,“数次触犯(科处罚金之)同一法律时,仅得处一罚金。”这一直接、简练的表述,可能更有助于对连续违法行为处断规则的理解。

        三、公安交管部门的理念可否借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处罚的请示的批复》(公法200566号)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关“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意即对处于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应当从连续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数个独立违法行为可以视作“同一个违法行为”从重处罚一次。我们认为,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的同种违法行为,但仍属于数个相互独立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受案查处时,不宜作为“同一个违法行为”从重处罚一次,而应当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裁决处罚。

        公安部的批复意见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并不一致。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编《法律询问答复选编》(2017年),2005年6月1日国务院某部门咨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机动车驾驶人短时间内在同一路段持续违法超速行驶,超速行驶行为被数个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是否视为同一个违法行为?如果在超速行驶过程中有证据证明车速曾降至规定时速以下的,前后超速行为是否视为多个违法行为分别予以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5年6月27日书面答复:机动车驾驶人短时间内在同一路段违法超速行驶被数个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不论车速是否曾降至规定时速以下,均应视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度国务院某部门之意,驾驶人超速行驶过程中曾降至规定时速以下的,再次超速可看做新的违法故意支配了新的违法行动从而产生了新的、独立的违法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则是,这种现象应视为一个违法行为的继续,或者一个概括故意支配下的连续多个违法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也还有几个疑问未得到解决——“短时间”怎么确定?是否要求车辆一直在行驶状态?驾驶人中途停车休息两三小时后,在同一路段继续超速行驶的,按新一次超速行为处断,还是按超速行为的继续状态或连续状态处断?同一路段又怎么理解?此“路段”必须是同一条道路还是允许拐弯?如果允许拐弯,驾驶员中间未停过车,但行驶了多个线路且一直保持超速现象的,属于连续多个超速行为,还是一个超速行为持续进行?这些疑问,从答复中得不到确切答案,但有一点是明确的,不管“短时间内在同一路段违法超速行驶”是继续状态还是连续状态,“均应视为同一个违法行为”。

        实践中,有些地方公安交管部门以一定的时间间隔,将连续或持续的违法行为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违法行为,分别予以处罚。比如对持续违停车辆,经告知24小时后仍然未纠正的,视为又发生了一次违停行为。这种做法也有行政判例支持。如某涉诉案件中,当事人在同一路段持续违法停车达5天之久,公安交管部门于2019年7月12月以粘贴告知单的方式处理违停行为后,该车一直未挪走,交管部门于7月17日再次告知违停,两次违法共罚款400元。当事人认为自已7月12日的违停行为一直在持续,至7月17日仍属同一违停行为,不应再处罚。

        对该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行终393号行政判决书称:虽然连续违停多日与多日分别违停显然不同,但如果以一事不二罚原则为由,对前者认定为同一违法从而处以一次处罚,同时对后者处以多次处罚,显然过罚并不相当。且连续违停与连续超速类似,如果缺乏对时间或者距离的限制,行为人可能会权衡违法成本从而提前预期并施以成本较低的违法行为,即以一次违法处罚的成本换取长时间违停或长距离的超速行驶所带来的收益,将造成合法停车或行车之成本远大于违法停车或行车之代价,难以实现督促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的目标,甚至会逆向鼓励一次性的长时间、长距离违法,增加了行政管理成本,显然与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监管目的不符。对于长时间的违法停车行为,在首次行政处罚后、违法状态仍长时间持续的情况下,如果仅以一事不二罚原则为由,径行认定针对其后持续的违法停车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依据,则可能与造成处罚内容与该违法行为所造成公共交通损害程度不成比例的情况,有违于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无法达到制裁违法与规制预防矫正违法的目的。

        该判决书中还指出:依照一般理解,由于出现一定时间的中断、一定距离的中断、收到改正之通知或查处而中断、新的违法故意而中断等情形,可以将违法行为从自然意义的一个行为处断为法律评价上的多个行为。对切割处断使用上的一个重要限制,是要防止公权力的不当行使,应当给予违法行为人以合理之机会,使其得以及时知悉纠正违法行为,对于欠缺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则不应再罚。至于合理之机会的时间长度的确定,需结合法律规定、违法行为特点以及生活常理予以判断。

        有些同仁将上述公安部答复和北京三中院判例,作为支持对连续性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处罚决定的理论支撑。但是其一,基于特定领域的价值衡量作出的答复和判定,不能推广适用于其他领域;正如《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些特殊规定与《行政处罚法》不一致,也不能适用于其他领域。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对某种连续违法行为,合并给予200元罚款,确有过罚不当之感,但其他领域法律规范规定的罚款额较高,且有责令经营单位消除隐患、停产停业、吊销资质、予以关闭等手段,并无把连续违法行为切割成若干独立行为加以罚款的必要,也不需单靠罚款纠正问题。

        其二,“一定时间的中断、一定距离的中断”在实际中怎样把握时间和距离的度?以给违法行为人知悉、纠正违法行为的“合理之机会的时间长度”,来切割持续或连续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并无规定,执法部门怎样去判断“合理之机会的时间长度”才合法合理?这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或者不难确定一个合理时长,但在其他领域恐怕难以判断。对因“新的违法故意而中断”,此故意是具体的故意还是概括的故意?如果概括的故意,则无所谓“中断”;如果是具体的故意,则对于一个连续或持续的违法行为,从哪个节点起算产生了“新的违法故意”才合理?这恐怕是个极难回答的问题。该判决书理论确有独到,实践难于操作。

        其三,公安交管部门信息化程度远高于其他部门,违法行为的查询、告知也较及时。行为人的每一次交通违法,内心都基本确知已被公安交管部门所掌握,并可通过查询获悉具情;有的可通过短信得到提醒。如果把提供查询方式也扩大解释为一种告知的话,那么似可理解为公安交管部门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因告知而中断了其连续状态或继续状态,基于此对连续发生的多个独立违法行为分别予以处罚,在合理性上产生的质疑就会少得多。其他部门显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对于持续发生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告知当事人纠正后,当事人经过多长时间不纠正可算又发生了一次违法行为?上述涉诉案件中公安交管部门给了当事人5天纠正时间,这在一般观念上也足可称为纠正违法行为的“合理之机会的时间长度”了。但若把同样的理念移植到公路行政执法中,对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当事人,执法部门罚款5万并给他10天时间纠正,如果届时不纠正再罚5万合理吗?恐怕得不到任何人支持。因此不同管理领域需要不同的管理理念,没有办法随便借鉴。

        其四,涉诉案件中公安交管部门的处理方式在合理性上还是有所欠缺。违停车辆在第一次告知后不纠正,如果影响交通安全即可采取强制措施拖离;如果不影响交通安全,说明禁停区设置不合理,该处可以施划车位。质疑随之产生,这样的案子,执法单位是为了维护交通安全还是罚款?如果涉案车辆系报废车,一停数年,难道也要五天五天地开罚单?法院似是从维护交通安全的角度考虑,其实最终恰恰忽略了交通安全。

        公安部于2021年12月印发《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公法制〔20212303 ),该文件虽未规定对连续或持续违法行为如何处断,但字里行间透出对罚款手段的克制,似可解读出与公法200566号批复不同的理念。部分内容摘录如下:

        各级公安机关要全面清理不合理罚款事项以及与行政处罚法不符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积极推动完善相关地方立法和制度建设,落实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特别是一事不再罚、部门间执法协助、行刑衔接、委托实施处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规定,保障公安机关依法有效履职。

        将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作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的,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

        要定期对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数据分析;对同一区域内的高频违法行为,要综合分析研判原因,推动源头治理,需要改进行政管理行为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杜绝以罚代管。加强动态管理,及时整改纠正监控设备设置不合理、交通信号不规范、审核录入不严格、告知提示不到位、群众意见不重视等突出问题,规范非现场执法的取证、审核、录入、告知、处罚、救济流程,严防监控设备沦为罚款工具

        四、两个连续的违法行为间,间隔多长时间视为中断其连续性?

        既然公安交管部门的做法不能借鉴,普遍而言,连续违法行为间隔多长时间视为中断了连续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终166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这个间隔时间不少于2年。相关内容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所谓“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但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可以存在时间间隔以及时间间隔的长短,这就导致了行政机关在认定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处于连续状态时,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困惑。对于上述问题,本院认为,建立行政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制度的价值标准,在于寻求提高行政效率与维持社会稳定之间的平衡,通过给予违法者自我纠错的时间(经过法定的时间,不再实施违法行为,即不再追究),敦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行政执法权,防止权利和权力的“沉睡”。因此,假设处于“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中的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间隔时间过短,表明违法者并无“自我纠错”的主观故意,但却客观上归避了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既不利于实现追究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又有纵容违法行为之嫌。因此,在认定违法行为是否处于连续状态时,应当允许独立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适当的时间间隔,且间隔时间不宜过短。那么,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是否处于连续状态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应当如何把握独立的违法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的长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虽然上述刑事追责的法条不适用于行政追责领域,但刑事追究时效制度的立法思路可以为行政审判中对违法行为连续状态的认定提供有益的思考路径,即行为人在前一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期内又做出新的违法行为的,前一违法行为的追究期限从后一违法行为做出之日起计算。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2年追究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实施的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可以考虑不超过2年,否则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便于理解,再将涉诉案件简介如下:某用人单位2006年3月之前,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费问题;2006年4月至7月按规定缴纳了社保费;2006年8月至2014年2月一直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费问题。

        某省人社厅认定用人单位在2006年3月之前的未违法行为与2006年8月之后的违法行为产生了3个月间隔,违法行为不再“连续”。2006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缴费问题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案件2年的查处期间,仅对用人单位于2006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缴费的行为认定为属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并予以责改查处。

        该判例不是孤例,尚有其他法院作出此种判断。

        五、为何连续违法行为要按一行为处断?

        从保护人权角度考虑。处罚不仅要考虑违法行为次数,更须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比如诽谤罪,最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某人在被追究前曾10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皆情节严重。如逐次判处3年有期徒刑,则合并执行30年。惩戒的程度实际与武装叛乱、暴乱罪相当。然而该人不过是个诽谤,何至与武装叛乱、暴乱相提并论?3年的有徒刑已可对诽谤罪相应惩戒,并给罪犯以改过机会;如果认为对10次诽谤犯罪共处3年有期徒刑“不解恨”,则非理智的思维。故意杀人要判死刑,故意杀10人难道要凌迟才解心头之恨?古有凌迟刑罚,但古代的杀人犯比如今少吗?行政执法领域同样如此,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参加年审,一次最高处3000元罚款(山东),设某公司一年内有50辆车逾期未参加年审,如分别处罚,罚款额高达15万元,这比没有经营许可罚得更重。设另一公司以汽车租赁为名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所属车辆共50辆;其无经营许可,当然车辆无营运证、不参加年审,但对该公司最高处罚款10万元。前一个公司不过是车辆逾期未年审,与后一个公司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也不可同日而语。一种违法行为不论连续违法次多少次,法律依其性质所规定的惩戒均有上限,不能突破法定上限使之受到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才会受到的惩戒。再做个比较。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其危害后果比车辆逾期不参加年审要大得多。但在查处之前,某运输单位有多次危险货物运输行为的,仍按一个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行为从重处罚,这是能得到普遍认可的。为何对连续发生的运输车辆逾期未参加年审行为就必须按车次计算违法行为个数,分别予以处罚?

        从维护公共(或行业)秩序角度考虑。行政处罚不仅为了惩戒,更须着眼纠正违法、避免违法后果扩大。以道路运输车辆年审工作举例,哪些车辆逾期未参加年审,交通运输部门可通过管理系统知晓,是及时提醒经营者参加年审,还是坐等经营者来参加年审时告知其漏审必须先接受处罚?如果运输车辆不年审并不影响运输安全,那么应当取消年审制度;如果影响运输安全,主管部门在可以告知提醒的情况下,为什么要放任漏审行为持续以增大安全隐患?难道是为了罚款?假设主管部门已及时告知提醒,那么经营者不参加运输车辆年审行为的连续状态被数次中断,在处断时即可按中断次数,将其连续违法行为分割为若干独立违法行为,分别予以裁量处罚;若主管部门未及时告知提醒,则经营者违法的连续状态未曾中断过,只宜按同一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作为实务人员,对争议问题要看法律规定和权威机关意见,不要拿个人经验和观念钻牛角;要看普遍认识、多数观点,不要将一两个部门或少数专家的意见奉为金科;在执法工作中应当怀有善意,将行政处罚作为行业管理的辅助而非主要手段。

        是否所有连续违法行为均须按一行为处断呢?也不尽然。

        六、连续违法行为的三种分割情形

        执法部门的告诫、纠正可以中断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此外至少还有三种情形,可将连续违法行为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行为处置。第一种有判例支持;第二、第三种属个人观点,供同行讨论。

        一是修法分割。连续违法行为跨越新、旧法实施期间的,如新、旧法规定的罚则明显不同,为保处罚公正,可以新法实施时间为界,将连续违法行为分割为两段。

        据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行终108号行政判决书,某经营者在2018年前长期存在某种商业贿赂行为,2018年后仍未改正。《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2018年1月1日实施。该法修订前,规定对某种商业贿赂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订后则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监管部门于2018年查处该连续性违法行为,因经营者长期实施该行为,情节严重,遂根据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处以200万元罚款。法院认为,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某经营者2018年1月1日前的违法行为,应适用旧法;对2018年1月1日后的违法行为应适用新法。遂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对某经营者2018年1月1日前的违法行为,因长期实施,情节严重,按旧法顶格处罚款20万元;对2018年1月1日后的违法行为,因实施时间较短,情节较轻,按新法从轻处理亦处20万元罚款,共计罚款40万元。这种处理方式,将连续违法行为以新法实施为界,分割为两个连续违法行为。初看不可思议,细想唯有敬服。法官在各项法律原则、规则中做了权衡,最终以公正原则为先,其他都予让步,做出了合理的判断。

        二是状态分割。当事人存在某一连续违法行为,组成这一连续违法行为的若干独立行为之一,被执法部门查处并责令改正,改正期满后,又发现了组成这一连续违法行为的其他独立行为,且其违法状态没有消除的,可以再予查处。比如某运输公司3月至5月共擅自改装了3辆营运货车,其中3月所改车辆被执法部门路面查处,限期10日改正。10日后,执法部门到公司复查改正情况,发现了其4月、5月改装的车辆,两车未上路,也未恢复原状。此时可将该公司4月、5月改装车辆行为,从连续违法行为中分割出来,再予处罚、纠正。

        三是地域分割。连续违法行为发生在不同行政区域,且发生在每一区域的行为均满足违法构成要件,在不产生重复评价的基础上,可据属地管辖原则将之按区域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违法行为(仅就交通运输领域讨论)。如某客运企业,某年1月至9月在甲乙两地连续无证营运。当年9月,甲乙两地执法部门几乎同时对该企业立案调查,甲地发现了该公司上半年的连续违法行为,乙地发现了该公司下半年的连续违法行为。是由最先立案的执法部门并案处理,还是两地执法部门分别处罚?这种情况,因两地均针对本地发现的部分违法行为进行裁量,对整个连续违法行为不存在重复评价的现象,一般对处罚公正影响不大,两地分别处罚效率也较高;且确有独立、完整的违法行为分别发生在两地,两地执法部门对此均有毫无疑问的管辖权,按现有法律规定,两地分别处罚并无不当。实践中,两地执法部门获知对方立案查处的可能性也不大,并案处理缺乏现实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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