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洗危化品罐车致2人窒息死亡!法院该如何定责? 2024-02-02 14:37:39   来源:易罐

因清洗危化品罐车,父子二人窒息死亡,谁该为此负责?法院做出判决!

基本案情

张某之子小张在停车场内租赁场地,用来清洗危化品罐车。洗车店较为简陋,简易房的墙上有洗车字样,并张贴有名片,显示“清洗危险品罐车 免费检查维修防溢探杆油气回收(不含配件)”,小张并在微信群中发名片和广告,名片显示“清洗罐车 新店酬宾:洗车优惠,赠送精美礼品”,广告显示:“全天清水50,碱水100元”名片和广告上均有地址和联系电话。张某与小张均没有清洗危险品罐车的相关资质,经营洗车店也未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2023年某天晚上,被告马某驾驶危化品运输半挂车,关某押车,卸货后,到停车场内张某父子经营的洗车店清洗罐车。在清洗罐车的过程中,小张戴着防毒面具进入罐体,后小张倒在罐体内,张某为救小张进到罐体内,也倒在罐体内。119120先后到场,将张某父子救出罐体,二人均死亡。

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符合罐车罐体内有毒气体集聚、环境缺氧引发窒息死亡。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挂车登记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为铝合金易燃液体罐式运输半挂车。涉案主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运输公司与张某签订了车辆营运合同书。运输公司为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特种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险种含机动车、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法院判决

孟州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刘某的主体资格问题,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都有其他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本案中张某与小张系父子关系,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二人死亡的先后时间,推定张某先死亡,小张后死亡,刘某作为小张的妻子,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刘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清洗危化品运输车辆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父子在清洗危险品罐车的过程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符合罐车罐体内有毒气体集聚、环境缺氧引发窒息死亡。

被告关某、马某将危化品运输车辆交给张某父子进行清洗时,告知了运输的是石脑油,张某父子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专业清洗人员,应当知道自己是否具有清洗该车辆的相关资质,也应知道石脑油是否有毒,进入罐体清洗时应当按照规定穿戴防护服装并采取通风等措施,而张某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直接进入罐体导致中毒身亡,自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某、马某在清洗罐车时未核实张某父子是否具有清洗其危化品罐车的相关资质,在选任、指示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但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被告关某、马某为涉案车辆的司机和押车人员,到停车场清洗危化品罐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马某、关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关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危化品运输车辆禁止挂靠,本案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被告运输公司并提供了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挂靠合同,挂靠合同显示实际车主为张某,该挂靠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张某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共同责任,故被告运输公司和张某应对张某的死亡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虽然被告运输公司为涉案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特种车商业保险,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某父子在清洗罐车过程中死亡的事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故平安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运输公司和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自身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运输公司、张某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9万余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后该案上诉到焦作中院,中院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

每一个生命都是无比珍贵的,生命只有一次。无论从事何种工作,都要先取得相应资质,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确保自身生命安全,否则留给亲人的将是无尽的悲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一千零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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