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挂靠一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它已经约定俗成,不具备经营条件的车辆所有人选择挂靠具备经营条件的公司进行挂靠,交一部分管理费用就能“正常开展”营运业务。相安无事时挂靠公司和司机之间一般不会认为其存在劳动关系,一旦出现交通事故,挂靠公司、车辆所有人、司机三者之间的责任该如何划分?
某大货车【实际车主系徐某某】,徐某某购买该车后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并以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王某某之子杨某受雇于徐某某驾驶大货车】,2012年3月18日,杨某驾驶该车与另一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受伤死亡、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向某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王某某之子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某运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王某某之子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某运输公司与王某某之子杨某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案例中,交通事故发生,挂靠车辆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付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与司机属于雇佣关系这无可厚非,挂靠车辆与司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吴小芳《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解读。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达成的协议中,若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车主,车主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运营活动,车主每年向挂靠单位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实际上车主是加盟到挂靠单位里一名加盟成员,从企业资产性质上看类似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据此,车主属于挂靠单位的组成部分,挂靠单位在与车主之间的关系中享受了权利,所以挂靠单位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②挂靠单位与车主雇用司机的关系
在法律上可以解释为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是雇用和被雇用的关系,车主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他们只是没有一种法律形式的劳动关系,可以将其解释为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有些挂靠单位与车主之间的协议中写明,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车主自负,挂靠单位概不承担。但这些条款是不合法的,不可对抗第三人。此类案件中,车主所雇的司机与挂靠单位、车主相比较,完全处于弱势地位。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道路安全管理的目的落空,而挂靠单位却从中牟利。既然挂靠单位同意他人挂靠并收取一定费用,同时也就意味着其应对外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杨某的工作内容为驾驶某大货车,而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运输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因此,杨某付出劳动的对象为某运输公司,其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杨某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最主要的也不是交给某运输公司,很大一部分还是由徐某某取得,某运输公司只是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给杨某发工资的是徐某某,不是某运输公司,故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
如果认定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通过认定工伤予以保护,而实际上某运输公司并没有为杨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只是每年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杨某在没有缴纳有关保险费用的情况下享受工伤待遇,从更广阔的视角来看,对广大的劳动者而言可能会构成另一种不公平。
挂靠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扰乱了正常的运营秩序,从民事、行政、刑事多种渠道予以遏制挂靠行为的发生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而认定劳动关系需要用劳动合同法来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