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改备案”,“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行为自然也不复存在,同时多了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违法行为。
但是从从业人员到执法人员似乎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有误解,有的还把这一违法行为当成“未经备案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要更加深刻地理解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制度,就有必要对这两个违法行为深入分析分析。
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设定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后改为第六十五条)。
2018年7月28日《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取消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到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修改《道路运输条例》,将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改成备案。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调整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2023年7月20日,《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次修改,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罚款额度下调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作为《道路运输条例》配套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从上位法“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分析出“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两个违法行为。
“许可改备案”后,《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也随之调整成了“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第四十九条),与《道路运输条例》保持一致。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与“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两个违法行为区别还是很明显的。
1. 损害对象不同
违法行为都损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具体来说,“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是违反行政许可管理的行为。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
改革前,《道路运输条例》设定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及相应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就属于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取消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后,依法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有权从事机动车维修,不再需要行政机关批准。因此也就没有“擅自”一说。
同时规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应当按规定进行备案。
所谓“备案”,可以理解为行政相对人按规定将材料交给行政机关存档备查。目的是让行政掌握相关情况,便于监督管理。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也是违法行为,违反的是备案管理秩序。
2. 危害程度不同
违法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危害程度不同。
行政许可是严格的事前监管手段。法律从设定范围上、设定权限上都有严格的规定。在未获得行政机关许可的前提下从事需要许可的活动,无论实际是否符合许可条件,都破坏了行政管理秩序,属于较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而备案管理属于事中监管方式。对备案事项也需要政府监管,但不需要从头管起的准入管理。经营者按规定将材料提交备案,是为了让机关顺利收集到行业信息,以便制定行业政策、实施后续监管。经营者如不履行备案义务,会影响行政机关及时获取经营者基本情况以及后续监管的效率。但这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对较低,也不至于触犯刑律。
3. 法律后果不同
对于违法行为,根据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可能面临不同法律后果。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法律后果与现行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法律后果相比,要严重得多。
一是处罚前提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一经查实就可以处罚。而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行政机关必须先责令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才能实施处罚。
二是处罚种类上。法规明确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要没收违法所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没有这项要求。尽管有“任何人都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原则,但经营者的“所得”与是否备案没有什么因果关系,也就是不存在因未备案而获取的非法利益。所以这里没有“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三是罚款金额上。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罚款,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2万元起步。而“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后,在责任类型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可能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法条中没有刑责的规定,实践中也没有这类案例。
与“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相关的,还有几个违法行为。一起来加深理解。
1.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这“业务标准”,按照《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就是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条件制定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就是“经营条件”。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具体体现。无论当事人有没有按规定备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都可以检查,都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有设定罚款处罚。“责令改正”太过容易;而“责令停业整顿”则太不容易。
2.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交备案的材料应当真实。提供虚假材料是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第六十五条第五款)。
这一处罚属于2021年《行政处罚法》新增的“限制从业”类型。但是这项处罚的具体规定不明,难以查实责任人,处罚决定作出了也难执行。以至于在《道路运输条例》配套规章中《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反而没了这项处罚。
3. 超越备案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第二十条),但是对经营者未尽这一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却没作规定。这导致“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这一规定较难落实。
在现实中,不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根据实际经营项目进行备案,而是选择最简单的类型和项目备案,以至于一些地方出现大量备案为三类维修的“汽车润滑与养护”等项目,实际从事其他类型、项目经营的业户。这就是“超备案经营范围”。
没有专门的法律责任规定,但多数“超越备案经营范围”或可理解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不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一种情形。只是针对性不够明确,处罚认定较困难。2021年修订的《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倒是专门对“超备案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设定了行政处罚(第七十九条)。
期待机动车维修备案管理制度更加完善,既方便业户开展经营活动,也让管理部门有法可依。